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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應召員受領動員召集令後,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報到入營者,應即填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調查後,層轉召集機關核定;其延期入營期限,不得逾三日。
  2. 應召員有兵役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不能應召者,應於動員召集令送達後,即由應召員本人或代理人,填具不能應召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召集機關核定之: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堪行動者,應檢具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檢(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應檢具司法機關之證明。 三、行方不明或失蹤,經戶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應檢具戶政機關之證明。
  3. 應召員因受領動員召集令延誤,或在應召途中發生疾病,或交通阻斷不能在指定日時報到時,應向當地憲警機關、醫療機構或交通運輸事業機構申請證明後,向召集部隊報到;如召集部隊已移防,則向其留守部隊報到。無留守部隊時,由附近憲警機關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4. 召集機關核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後,應即函復警察分局及申請人,並副知召集部隊與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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