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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10保險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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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2. 2.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3. 3.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4. 4.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5. 5.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6. 6.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第10條的規定: 1. 本保險的保險費率介於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間。 2. 保險費率的確定由承保機構每年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進行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的實際收支情況和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在調整費率時,也需要遵循相同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精算時,應不計入本保險的保險費率中,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的條文施行前的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 3. 第一項所指的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是根據被保險人的月支本俸而定。 4. 義務役軍官、士官的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按照相同階級的志願役軍官、士官辦理;士兵和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的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按照志願役下士辦理。 5. 本保險的保險費每個月支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和士兵的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 6. 政府補助或負擔的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每個月支付給承保機構。

立法沿革 5

(0421103 制定)

前條規定由國庫補助及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列入年度預算。

(0451204 全文修正)

保險費,以被保險人每月額定薪餉為計算標準,官長之保險費,為其每月薪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士官士兵之保險費,為其每月薪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前項官長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全部負擔。

(0590130 全文修正)

保險費率,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為計算標準,按月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繳納;軍官應繳保險費,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應繳保險費,由國庫全數負擔;其由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按實際需要,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保險基數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0931224 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   前項費率,由國防部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費率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薪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立法理由一、保險費率之釐定程式,原條文並無明文,增訂釐定程式,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二項,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之保險費率,第二項規定保險費率釐定及調整程式。   二、原保險基數金額,係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是項規定業已涉及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為符法制,提昇至本條例規範,爰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保險基金數額之內涵。 三、另考量現行志願役士官之待遇業大幅提昇,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除義務役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之被保險人均應自行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五。 四、保險費為人事費之一部,為落實單位預算中之人薪合一制度,爰將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提昇至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並修正為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現役軍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1020531 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依被保險人月支本俸為準。   義務役軍官、士官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軍官、士官同階一級辦理;士兵、軍事學校軍費學生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比照志願役下士一級辦理。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義務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

立法理由一、修正本保險費率法定下限調整為百分之八,上限為百分之十二。   二、原條文第二項於「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後增列「,並應送立法院備查」等文字。   三、有關辦理保險財務精算,經參酌現行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制度作業模式,均係由承保機關(構)依法定期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實施精算後,再交由主管機關評估其精算結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調整改由承保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精算後,將結果交由國防部負責邀集會議實施評估、審查。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修正,並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八條規定,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本保險費率精算方式。   四、本保險現行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係以被保險人每月所支領本俸為準,爰參照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三項「薪俸」修正為「本俸」。   五、經查本保險開辦初期係以軍官為保險對象,爾後將士官兵納入,然因早期待遇偏低,故不論志願役或義務役士官兵,保險費均由政府全額負擔,嗣九十四年修法後,志願役官兵均須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義務役部分,士官兵仍由政府全額負擔,軍官則維持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之規定,另因參加保險未滿五年,須退還自付部分保險費,故義務役軍官於離退時,仍需辦理退費;考量義務役人員不論軍官、士官或士兵,均因履行兵役義務而入營,與志願役人員以軍旅為生涯職業規劃有別,且權利、義務衡平而言,義務役官兵參加保險之繳費義務,宜求一致,爰於原條文第四項增列義務役軍官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並收減輕各機關辦理退費作業負擔之效果。

  • 主管機關名詞
  • 提存名詞
(0421103 制定)

前條規定由國庫補助及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列入年度預算。

(0451204 全文修正)

保險費,以被保險人每月額定薪餉為計算標準,官長之保險費,為其每月薪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士官士兵之保險費,為其每月薪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前項官長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全部負擔。

(0590130 全文修正)

保險費率,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為計算標準,按月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繳納;軍官應繳保險費,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應繳保險費,由國庫全數負擔;其由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按實際需要,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保險基數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0931224 修正)

一、保險費率之釐定程式,原條文並無明文,增訂釐定程式,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二項,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之保險費率,第二項規定保險費率釐定及調整程式。   二、原保險基數金額,係依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是項規定業已涉及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為符法制,提昇至本條例規範,爰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保險基金數額之內涵。 三、另考量現行志願役士官之待遇業大幅提昇,爰於修正條文第五項明定除義務役士官及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外,其餘之被保險人均應自行負擔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五。 四、保險費為人事費之一部,為落實單位預算中之人薪合一制度,爰將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提昇至修正條文第六項規定,並修正為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現役軍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1020531 修正)

一、修正本保險費率法定下限調整為百分之八,上限為百分之十二。   二、原條文第二項於「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後增列「,並應送立法院備查」等文字。   三、有關辦理保險財務精算,經參酌現行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制度作業模式,均係由承保機關(構)依法定期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實施精算後,再交由主管機關評估其精算結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調整改由承保機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精算後,將結果交由國防部負責邀集會議實施評估、審查。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之修正,並參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八條規定,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明確本保險費率精算方式。   四、本保險現行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係以被保險人每月所支領本俸為準,爰參照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原條文第三項「薪俸」修正為「本俸」。   五、經查本保險開辦初期係以軍官為保險對象,爾後將士官兵納入,然因早期待遇偏低,故不論志願役或義務役士官兵,保險費均由政府全額負擔,嗣九十四年修法後,志願役官兵均須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義務役部分,士官兵仍由政府全額負擔,軍官則維持自付百分之三十五保險費之規定,另因參加保險未滿五年,須退還自付部分保險費,故義務役軍官於離退時,仍需辦理退費;考量義務役人員不論軍官、士官或士兵,均因履行兵役義務而入營,與志願役人員以軍旅為生涯職業規劃有別,且權利、義務衡平而言,義務役官兵參加保險之繳費義務,宜求一致,爰於原條文第四項增列義務役軍官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並收減輕各機關辦理退費作業負擔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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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保險條例第 10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保險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保險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