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第11條,繳交保險費未滿30年但已經滿足30年的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同時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仍可依照該條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作為教授,我可提供以下參考資料舉例證明這個條文的應用。 根據《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在繳付保險費未滿30年後突然去世,那麼其遺屬仍可以依照軍人保險條例的規定領取保險給付。這也反映了第11條中提到的保險費由國庫負擔的情況。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軍人在繳付保險費未滿30年但已經滿足30年後遭遇意外事故去世,他的遺屬可以向軍人保險機構申請保險給付,因為該軍人已經符合條例中提到的繳費義務轉移的條件。根據條例,這筆保險給付的負擔將由國庫負擔。
被保險人參加軍人保險,滿二十年者,免予續繳保險費。
前條規定由國庫補助及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列入年度預算。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
立法理由為強化本保險財務結構,及維護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滿三十年免繳保險費之既得或期待權益,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且其發生保險事故時,仍得領取本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參加軍人保險,滿二十年者,免予續繳保險費。
前條規定由國庫補助及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列入年度預算。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
為強化本保險財務結構,及維護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滿三十年免繳保險費之既得或期待權益,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國庫負擔,且其發生保險事故時,仍得領取本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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