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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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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或傷亡種類重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2. 2.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的規定: 1. 若根據本條例第16條第2項或第27條第2項的規定,對傷亡種類或身心障礙等級進行改列或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進行審定。此審查會應由相關單位或專業人員組成,根據相關標準和程序進行評估和審查。 2. 若經審定後確定應變更原核定的傷亡種類或改變身心障礙等級,國防部應廢止原先發給的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相應的新的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這意味著被認定為改變的傷亡種類或身心障礙等級,將會根據新的核定結果進行撫卹金的支付或其他相應的安排。 參考資料: -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國防部官方網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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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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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