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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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身心障礙等級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定。
- 2.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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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的規定: 1. 若根據本條例第16條第2項或第27條第2項的規定,對傷亡種類或身心障礙等級進行改列或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會進行審定。此審查會應由相關單位或專業人員組成,根據相關標準和程序進行評估和審查。 2. 若經審定後確定應變更原核定的傷亡種類或改變身心障礙等級,國防部應廢止原先發給的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相應的新的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這意味著被認定為改變的傷亡種類或身心障礙等級,將會根據新的核定結果進行撫卹金的支付或其他相應的安排。 參考資料: -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國防部官方網站)
- 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 審定名詞
- 廢止名詞
- 軍人撫卹條例 第 16 條條文
- 軍人撫卹條例 第 2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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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