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儲蓄辦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存單 (摺) 不得質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存款人因重大原因得攜同原存單 (摺) 及印鑑,向原存辦理軍儲業務單位申請中途解約;但國軍官兵,編制內一般聘雇人員之中途解約,應經服務單位主官在存單 (摺) 之特定位置簽章 (職銜章或官章) 證明。存款未到期前如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未存滿一個月者,不計息。 二、存滿一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一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三、存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三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四、存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者,按其實存期間照六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五、存滿九個月未滿一年者,按其實存期間照九個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單利計算。 前項第二款至五款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採固定利率計息者,以起存日之利率為準;採機動利率者,以其實存期間之利率分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