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中規定,在一等列管軍品進行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限制。這表示一等列管軍品的招標可以使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而不需要按照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的要求進行。 2. 根據該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投標廠商的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以及外國廠商支援相關的說明文件。這意味著投標廠商需要提供相關的文件證明其具有這些能力,以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 3. 第三項規定,對於一等列管軍品,如果主管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符合經濟效益和國家安全利益,並且經行政院核定,則可以向國外進行採購。這表示在某些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決定向國外採購一等列管軍品。 4. 最後一項指出,進行國外採購的評估應包括落實技術轉移,促進國內研發、產製和後勤支援。這表明在進行國外採購時,需要考慮技術轉移以及對國內產業的促進作用。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相關說明。 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
立法理由一、考量一等列管軍品具機敏性及重要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須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限制,並以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其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說明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等相關情形。 三、受限於國際政治之不確定性、各國政府輸出高科技、高機敏武器系統予外國政府之政策等因素,對於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國家安全利益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提升國軍戰力,掌握重要武器裝備籌獲時機,宜及早獲得授權進行洽談向國外軍購、商購及工業合作等工作,爰第三項明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一等列管軍品向國外採購之特別要件與程序。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宜否改向國外採購一等列管軍品時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之評估。
一、考量一等列管軍品具機敏性及重要性,爰於第一項明定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須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限制,並以限制性招標為原則,以保障其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說明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等相關情形。 三、受限於國際政治之不確定性、各國政府輸出高科技、高機敏武器系統予外國政府之政策等因素,對於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國家安全利益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提升國軍戰力,掌握重要武器裝備籌獲時機,宜及早獲得授權進行洽談向國外軍購、商購及工業合作等工作,爰第三項明定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一等列管軍品向國外採購之特別要件與程序。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宜否改向國外採購一等列管軍品時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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