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第 69 條(結夥強佔場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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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陸海空軍刑法第 69 條規定,結夥三人以上強佔公署、車站、電台、電信站等基礎設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亦罰。
Q · 軍人幾個人闖進車站、電台會構成結夥強佔場所罪?
三人以上結夥強佔並控制設施即成立,未遂也罰
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69 條,須具備三要件: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意聯絡、強佔(不只是進入,而是以暴力脅迫或不法手段控制場所進出與運作)。客體限公署、鐵道、公路、車站、埠頭、航空站、電台、電視台、電信站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且第二項明定未遂犯罰之,三人以上開始包圍、突破門禁、控制周邊即可能成立未遂。
白話解讀
如果你以為這條只跟「軍人攻佔軍事設施」有關,那你誤會了它的真正涵蓋面。看看那個清單:公署、鐵道、公路、車站、埠頭(港口)、航空站、電台、電視台、電信站。這些都是社會基礎設施的「神經叢」。為什麼軍刑法要管這個?因為在戰時或緊張時期,這些設施一旦被軍人結夥強佔,整個國家的指揮、運輸、通信都可能在幾小時內癱瘓。三人以上就成立,門檻很低,但刑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是本章中相當重的一條。連未遂都處罰,意思是你們三個人剛包圍車站還沒進去,已經夠了。這條的存在不是針對日常的軍中小衝突,而是在防止「軍人集體政變式接管基礎設施」的最壞情況。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刑法第 69 條為妨害軍事秩序之結夥強佔場所罪,規範軍人結夥三人以上,以強制手段佔據公署、運輸節點、通信設施等國家基礎設施之行為。其保護法益已自早期「打群架性質」轉為「社會基礎設施完整性」,以結夥三人以上與「強佔」(控制而非單純進入)為構成要件,並處罰未遂犯。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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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其他相類之場所」涵蓋網路機房嗎?
條文未明文,但現代司法解釋傾向採功能性認定。如果該場所在功能上等同於清單中的『電信站』『電台』,即國家通信或基礎設施的核心節點,實務上有可能被認定為相類場所,但具體案件會看法官對社會功能的理解,沒有絕對標準。
Q2三人以上的「三人」要不要全部都是軍人?
本條屬陸海空軍刑法,原則上適用現役軍人。若三人中有非軍人,該名非軍人通常會落入中華民國刑法的相關罪名,如妨害公務、聚眾妨害秩序,而軍人部分仍適用本條,會出現同一事件、不同法院、不同罪名併進偵辦的情況。
Q3「強佔」一定要動用武力嗎?
不一定。實務上強佔涵蓋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控制該場所的進出與運作,不必有槍砲。架住值班員、拔掉廣播電源、拒絕他人進入,已可能構成強佔。
Q4結夥強佔場所罪 構成要件是什麼?
三人以上結夥、共同犯意聯絡、強佔(控制場所運作)三要件齊備,客體限公署車站電台等基礎設施。
Q5什麼叫「強佔」?
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控制場所的進出與運作,重點在『控制』而非單純『進入』。
Q6「其他相類之場所」是什麼意思?
功能上等同電台、電信站等國家通信或基礎設施核心節點的場所,採功能性認定,可能延伸到網路機房、衛星地面站。
Q7結夥三人以上的「結夥」怎麼定義?
三人以上具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並非單純人數加總;各自獨立闖入同一場所不必然成立結夥。
Q8被指控結夥強佔場所罪該怎麼應對?
釐清人數與結夥 → 區分進入與控制 → 保全現場證據 → 委任熟悉軍法律師界定共犯角色。
Q9設施被軍人強佔該如何處理?
第一時間通報軍事檢察單位與司法機關,保留錄影、人員身分、進出時間,記錄各人角色並準備運作中斷損失求償。
Q10怎麼證明對方是『強佔』而不只是『進入』?
以監視器、值班人員證述、設施運作中斷紀錄證明對方控制了進出與運作,而非單純停留。
Q11怎麼判斷是否達『結夥三人以上』?
看通訊紀錄、現場分工、事前計畫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偶然同時在場。
Q12陸海空軍刑法 69 條 vs 刑法 150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差在哪?
69 條主體限軍人、客體限特定基礎設施;刑法 150 為平民版妨害秩序,主體與客體範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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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This article | Compared 67 | Compared criminal 150 |
|---|---|---|---|
| 規範主體 | 軍人(陸海空軍刑法第 69 條) | 軍人對衛兵哨兵(第 67 條) | 一般人(刑法第 150 條) |
| 行為客體 | 公署、車站、電台等基礎設施 | 衛兵、哨兵之人身 | 公共場所之公眾秩序 |
| 人數門檻 | 結夥三人以上 | 不以人數為要件 | 聚眾(三人以上) |
| 未遂處罰 | 明定處罰未遂犯 | 依各項規定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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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範主體
- 軍人(陸海空軍刑法第 69 條)
- 行為客體
- 公署、車站、電台等基礎設施
- 人數門檻
- 結夥三人以上
- 未遂處罰
- 明定處罰未遂犯
Compared 67
- 規範主體
- 軍人對衛兵哨兵(第 67 條)
- 行為客體
- 衛兵、哨兵之人身
- 人數門檻
- 不以人數為要件
- 未遂處罰
- 依各項規定
Compared criminal 150
- 規範主體
- 一般人(刑法第 150 條)
- 行為客體
- 公共場所之公眾秩序
- 人數門檻
- 聚眾(三人以上)
- 未遂處罰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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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180910 制定)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0900927 全文修正)
結夥三人以上強佔公署、鐵道、公路、車站、埠頭、航空站、電台、電視台、電信站或其他相類之場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聚眾為強暴、脅迫或恐嚇者,當不限於打群架等行為,宜視其不同行為態樣,而回歸相關條文之規定。 二、本條應屬妨害秩序性質,爰修正之。
- 有期徒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為強暴、脅迫或恐嚇者,當不限於打群架等行為,宜視其不同行為態樣,而回歸相關條文之規定。 二、本條應屬妨害秩序性質,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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