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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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 1. 後備軍人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將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拒絕依規定進行調查,或無法完成體格檢查。 - 居住處所遷移,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2. 若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則依據意圖避免召集的原則,將分別按照第五條或第六條的懲罰規定予以懲處。 參考資料: 根據內文,無法提供具體範例及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6 版
(0290615 制定)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避免兵役而偽造變造毀棄損壞或隱匿關於兵役之文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囑託者亦同。
(0360627 全文修正)
辦理兵役人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辦理征集或召集,意圖舞弊,不依限輸送入營者。 二、編造現役及齡男子名冊,故為不確實記載者。 三、故縱或隱匿便利應受征集或召集之現役及齡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虛偽證明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緩征緩召者。
(0440517 全文修正)
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五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罪,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三日內自動報到者,亦同。
(0650709 全文修正)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0910604 全文修正)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序文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辦理」,以明構成要件。並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且提高罰金數額並配合以新臺幣計值,以符實際效用,並增列「科」字。 三、原條文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故拒絕調查」修正為「拒絕依規定調查」,以資明確。 四、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業已刪除有關「國民兵」之規定,國民兵已無接受調查或體格檢查義務,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國民兵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之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1110503 修正)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立法理由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 意圖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送達名詞
- 第五條或第六條條文
- 科刑名詞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5 條條文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6 條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避免兵役而偽造變造毀棄損壞或隱匿關於兵役之文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囑託者亦同。
辦理兵役人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辦理征集或召集,意圖舞弊,不依限輸送入營者。 二、編造現役及齡男子名冊,故為不確實記載者。 三、故縱或隱匿便利應受征集或召集之現役及齡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虛偽證明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緩征緩召者。
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五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罪,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三日內自動報到者,亦同。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序文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辦理」,以明構成要件。並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左列」修正為「下列」。且提高罰金數額並配合以新臺幣計值,以符實際效用,並增列「科」字。 三、原條文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無故拒絕調查」修正為「拒絕依規定調查」,以資明確。 四、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業已刪除有關「國民兵」之規定,國民兵已無接受調查或體格檢查義務,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國民兵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之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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