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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4避免現役徵集罪

快速跳轉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以下行為之一者,將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 2. 毀傷自身身體或使用其他方法改變體位。 3. 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過四十五天未自動申報。 4. 拒絕接受徵集令。 5. 應受徵集,無故逾過入營期限五天。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有意圖逃避徵集,並且無故逾過入營期限五天,就會被認定犯了這項罪行。這條法條的目的是要確保人民履行兵役義務,並維護國家的安全。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290615 制定)

辦理兵役人員故縱或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辦理兵役人員庇護或便利前項壯丁逃避兵役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二項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0360627 全文修正)

犯本條例有期徒刑之罪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0440517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十日者。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徵者。

(0650709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0910604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序文後段「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逾三十日規定似嫌太短,爰延長為四十五日,以利當事人申報。   四、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應予追訴處罰,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 意圖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名詞
  • 催告名詞
(0290615 制定)

辦理兵役人員故縱或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辦理兵役人員庇護或便利前項壯丁逃避兵役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二項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0360627 全文修正)

犯本條例有期徒刑之罪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0440517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十日者。   六、使人頂替或介紹頂替或頂替他人應徵者。

(0650709 全文修正)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0910604 全文修正)

一、將原條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序文後段「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逾三十日規定似嫌太短,爰延長為四十五日,以利當事人申報。   四、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後,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應予追訴處罰,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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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4 條規定:「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