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研究發展實施要點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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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選定研究發展項目之來源如下: (一)本機關自行選定者。 1.業務需要改進者。 2.年度考成及業務檢查所發現者。 3.輿論反映及人民陳情者。 (二)上級機關指定者。 (三)下級機關函報者。 (四)其他機關合作,委託或洽請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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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研究發展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了選定研究發展項目的來源。根據該條第三項,各機關可以選定的研究發展項目來源包括: (一)本機關自行選定者,包括業務需要改進、年度考成及業務檢查所發現的項目,以及輿論反映和人民陳情的項目。這些項目由本機關自行確定並進行研究。 (二)上級機關指定者,這指的是上級機關直接指定本機關進行研究發展的項目。 (三)下級機關函報者,這指的是下級機關向本機關函報推薦或提出研究發展的項目。 (四)其他機關合作,委託或洽請研究者,這指的是與其他機關合作、委託或洽請進行研究發展的項目。 根據司法院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判長可以提出詢問證人、鑑定人的適當機會。一個擁有管轄權的法官可以向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詢問證人的問題,以確定或揭示真相。 另一個相關的例子是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103條第5款的規定,行政機關在進行行政處分前,如果有必要調查事實和證據,可以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然而,如果違法事實明確且已經確認,行政機關可以不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而進行行政處分。一個具體的例子是行政機關根據客觀確切可證實的事實做出決定,即使他們不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也是合理的。 這些例子與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研究發展實施要點第3條的第三款有關,涉及各機關選定研究發展項目的相關程序和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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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情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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