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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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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台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新台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2. 2.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3. 3.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了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的可運用資金總額為新台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包括以下三項: 1. 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二千億元。此款提到的擔保股票的種類和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設定擔保時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限制。(參考資料: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2. 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三千億元。(參考資料: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參考資料: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此外,第4條第3項還規定了基金依照第1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參考資料: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這是根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的。

立法沿革 1

(0890115 制定)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新臺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9011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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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台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