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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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了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的可運用資金總額為新台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包括以下三項: 1. 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二千億元。此款提到的擔保股票的種類和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設定擔保時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限制。(參考資料: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2. 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三千億元。(參考資料: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參考資料: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此外,第4條第3項還規定了基金依照第1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參考資料: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這是根據《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解釋的。
立法沿革 1 版
(0890115 制定)
本基金可運用資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五千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以國庫所持有之公民營事業股票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二千億元。 二、借用郵政儲金、郵政壽險積存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所屬可供證券投資而尚未投資之資金;其最高額度新臺幣三千億元。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資金來源。 前項第一款提供擔保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財政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設定擔保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基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其借款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持有名詞
- 擔保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條文
- 公共債務法法規
- 國有財產法 第 7 條條文
- 國有財產法 第 28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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