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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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或具有六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或二年以上之金融檢查經驗。 二、曾任會計師或電腦軟體公司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之專職者,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金融業務及管理訓練,且該訓練期間加上前述專職服務期間至少三年以上時,視同符合規定,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人員總員額之三分之一。 稽核人員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法事件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至少具有二年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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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核名詞
- 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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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