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5 條
快速跳轉
信託公司應設置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並建立總稽核制,以超然獨立之精神,綜理稽核業務。稽核單位並應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總稽核之資格應符合依本法訂定之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規定,其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作相互衝突或牽制之其他職務。 信託公司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稽核制度未落實或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總稽核及稽核單位主管應負連帶責任。
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的規定,信託公司應該設置隸屬董事會的稽核單位,並建立總稽核制度,以獨立的精神來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的資格應符合信託業負責人資格要求以及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的規定,其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其他與稽核相衝突或牽制的職務。 信託公司若由於內部管理不善、內部稽核制度未落實或稽核單位隱匿未揭露查核結果而導致重大弊端時,總稽核和稽核單位主管應負連帶責任。 參考資料: 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60112)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核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法規
- 揭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