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了共同信託基金的信託財產登記和境外投資的相關事項。根據這條法規第1項,共同信託基金的信託財產應該登記在信託業名下的共同信託基金專戶中。如果共同信託基金用於境外投資,則可以依據信託業和境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的契約進行處理。根據法規第2項規定,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時,可以將所持有的境外有價證券委託給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進行出借,該出借應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有關外國有價證券的出借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境外基金在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時,需要遵循主管機關制定的辦法。信託業可以將所持有的境外有價證券委託給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進行出借,出借行為需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參考資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last accessed Novembe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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