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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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各項支付,應簽具付款憑單,交各該管集中支付機關(單位),依規定簽發公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各款支出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或機關帳戶: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支出,由各該機關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者。 二、各機關員工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由各該機關代領轉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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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第16條,各機關辦理各項支付時,應簽具付款憑單,交由各該管集中支付機關(單位)簽發公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支付給受款人。然而,有些特定的支出支付可以直接由各機關的指定人員或機關帳戶進行,包括:一是根據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並使用的各款支出;二是各機關的員工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可以由各該機關代領並轉發。 範例參考資料:公庫法第16條的規定可以參考《公庫財務管理制度》第3-9章。
立法沿革 2 版
(0270603 制定)
政府各機關之普通經費存款,由各該公庫之主管機關主管,其出納、保管、移轉,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之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管機關。
(0980414 全文修正)
各機關辦理各項支付,應簽具付款憑單,交各該管集中支付機關(單位),依規定簽發公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各款支出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或機關帳戶: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支出,由各該機關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者。 二、各機關員工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由各該機關代領轉發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五條已不符合現行集中支付規定,鑑於目前金融機構利用資訊科技,已日益普及,且更具時效性及安全性;又為能達成簡政便民及提升庫政效益,各級政府辦理各項支付,除簽發公庫支票外,亦有使用跨行通匯方式,將款項直接存入受款人指定之帳戶內,爰依現行集中支付作業相關規定,修正各機關辦理各項支出之支付程序,及由機關轉付之例外條件,以符實際需要。
-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公庫法 第 14 條條文
政府各機關之普通經費存款,由各該公庫之主管機關主管,其出納、保管、移轉,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之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五條已不符合現行集中支付規定,鑑於目前金融機構利用資訊科技,已日益普及,且更具時效性及安全性;又為能達成簡政便民及提升庫政效益,各級政府辦理各項支付,除簽發公庫支票外,亦有使用跨行通匯方式,將款項直接存入受款人指定之帳戶內,爰依現行集中支付作業相關規定,修正各機關辦理各項支出之支付程序,及由機關轉付之例外條件,以符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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