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庫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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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用,得簽發機關專戶支票或洽代理銀行、代辦機構依約定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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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庫法第17條的規定,各機關專戶存管的款項在支用時可以簽發機關專戶支票,或者與代理銀行、代辦機構達成約定後按照約定的方式辦理。這表示機關專戶在使用存管款項時,可以通過簽發支票或與代理銀行、代辦機構達成協議的方式進行。並且這些款項的使用必須符合相關法規和約定的條件。 舉例來說,某政府機關有一筆存管款項需要使用,根據公庫法第17條的規定,該機關可以簽發一張機關專戶支票,將這筆款項支付給相關的受款人。另外,該機關也可以與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達成協議,按照約定的方式將款項轉移到指定的帳戶上。這樣,該機關可以根據需要靈活地支配存管款項。
立法沿革 2 版
(0270603 制定)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剩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收入總存款。
(0980414 全文修正)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用,得簽發機關專戶支票或洽代理銀行、代辦機構依約定之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金融支付方式多樣化、確保款項安全與便民措施,有關各機關在代庫機構開設之專戶,其支付方式不限簽發機關專戶支票,亦可選擇約定轉帳、匯款等方式處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70603 制定)
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剩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收入總存款。
(09804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金融支付方式多樣化、確保款項安全與便民措施,有關各機關在代庫機構開設之專戶,其支付方式不限簽發機關專戶支票,亦可選擇約定轉帳、匯款等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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