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 一、酌予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二、計畫審查與評比標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及作業程序。 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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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 一、酌予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二、計畫審查與評比標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及作業程序。 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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