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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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得停撥、縮減、取消其當年度補助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相對編足分擔款。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支用補助款、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其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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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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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第三項條文
- 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條文
- 等情名詞
-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8 條條文
-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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