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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得停撥、縮減、取消其當年度補助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相對編足分擔款。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支用補助款、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其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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