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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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代理銀行依本法第四條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相關事務,除受託之代辦機構為國營金融機構或符合第三條所訂基本條件並經各該公庫代理銀行同意者外,應要求受託之代辦機構提供相當之擔保品或經公庫代理銀行認可之金融機構擔任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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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第5條,公庫代理銀行可以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代辦相關事務。然而,除非受託的代辦機構是國營金融機構或符合第三條規定的基本條件並經公庫代理銀行同意,否則必須要求受託的代辦機構提供相當的擔保品或由公庫代理銀行認可的金融機構擔任連帶保證人。 例如,在某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選擇國營銀行作為代辦機構時,不需要要求國營銀行提供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然而,如果選擇的代辦機構是私人金融機構,則公庫代理銀行需要要求該代辦機構提供相當的擔保品或由公庫代理銀行認可的金融機構充當連帶保證人。
- 第四條條文
- 第三條條文
- 擔保名詞
- 保證人名詞
- 公庫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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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