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6.25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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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之遴選作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代理地方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五年稅前淨值報酬率平均為正數。
三、為公營銀行或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四、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未超過百分之一點五。
- 符合前條規定之銀行,地方政府於遴選公庫代理銀行時,應就下列有助庫款安全要件給予級距評分: 一、逾期放款比率,其比率愈低者評分愈高。 二、資產總額,其金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三、淨值,其金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其比率愈高者評分愈高。 五、信用評等,其評等愈高者評分愈高。
- 各級地方政府依其需要,得就銀行之收費標準、服務功能及配合性等因素增訂評比事項給予評分,其所占之百分比權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 公庫代理銀行應於決算後六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審計機關審定之年度決算財務報告送地方政府備查。
- 受轉委託之代辦機構應比照前項規定,將相關財務報告送公庫代理銀行備查。
- 地方政府應將前二項規定,明載於代庫契約。
地方政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之公庫代理銀行遴選作業需要,得訂定補充規定。
各取得代理公庫之銀行應辦理公告,以利其客戶瞭解其代理之公庫債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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