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之菸草種植人,事後發現有左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菸草管理機構應即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被處罰後未滿二年者。 二、違反專賣機關命令,被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 三、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四、非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經許可後,未於菸草管理機構規定限期內設置乾燥設備者。 前項受撤銷種菸許可,如已種植菸草者,其停止作業期間,由菸草管理機構核定之。
根據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經許可的菸草種植人如果發現符合以下情事之一,菸草管理機構應立即撤銷他們的許可: 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的規定並受到處罰,且處罰後尚未滿兩年。 舉例:如果菸草種植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的規定,在處罰後不到兩年的時間內被發現,他們的許可就應該被撤銷。 二、違反專賣機關的命令,且被撤銷許可後不到一年。 舉例:如果菸草種植人違反了專賣機關的命令,在被撤銷許可後不到一年的時間內被發現,他們的許可就應該被撤銷。 三、專賣機關的從業人員。 舉例:如果專賣機關的從業人員從事菸草種植活動,他們的許可就應該被撤銷。 四、非上一年度的菸草種植人在獲得許可後,未在菸草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內設置乾燥設備。 舉例:如果某位菸草種植人在獲得許可後,沒有按照菸草管理機構指定的時間內設置乾燥設備,他們的許可就應該被撤銷。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菸草種植人的許可被撤銷並且他們已經種植了菸草,他們在停止作業期間的長度將由菸草管理機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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