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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第二章 申請許可

§ 5–2420

5
菸草管理機構,應視當地種菸季節,規定受理種菸申請之起迄日期,其期間以十日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起迄日期,應於核定申請期間開始之日七日前公告之。
6
菸草種植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輔導站,彙轉當地菸草管理機構辦。
7
申請人以有耕作能力之農戶或經營農業之法人團體為限,申請人為農戶者,每戶以一人為代表。
8
上一年期之菸草種植人申請種植菸草者,應具有左列各款條件: 一、須自有耕地○‧八公頃以上。 二、須有年滿十六歲之自家勞力二人以上。
9
申請人另有合耕人者,視為一種菸戶,應與合耕人共同申請。 前項申請人及其合耕人,如每人種植面積在○‧八公頃以上,並各備有准使用之乾燥設備者,得分別申請種植。
10
菸草種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准租賃乾燥設備。 一、乾燥設備因災害復舊或改建,未能於烤菸前完成或於烤菸期間發生災害無乾燥設備烤菸者。 二、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所租用之乾燥設備,因故不能繼續租賃者。
11
試驗研究機關或學校申請試驗種植菸草者,應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12
菸草種植申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菸草管理機構對其種植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二、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被處分未滿二年者。 三、自然條件不適於種植菸草者。 四、種植之土地或乾燥設備及貯藏室之設置地點,超過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區域邊界五公里以上者。 五、在兩地重複申請種菸者。
14
菸草管理機構為應公賣局菸葉產銷需要,得在菸草種植人許可面積外,另以委託面積委託其種植菸草,其標準依左列各款核定之: 一、菸草種植人有相當勞力者。 二、接受輔導產菸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適宜種植菸草土地者。 四、原有乾燥設備尚有容量者。 委託面積有效期間以當年期菸作為限,期滿終止。
16
菸草種植人經許可繼續種植者,其種菸面積得依上年期許可面積為準,參照考結果及公賣局當年期計劃種菸面積核定之,但其面積之限制,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備有大阪式乾燥室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三公頃。 二、備有大阪式乾燥室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九公頃。 三、備有堆積烤菸機設備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三層或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二層一所者,為○‧四公頃至一‧六公頃。 四、備有二所以上之乾燥室或堆積烤菸機設備者,依前三款之規定核定其面積,但每戶最高不得超過十六公頃。 五、法人團體許可種植面積最高以不超過五十公頃為限,其產菸成績,仍照本辦法規定考核之。
17
上一年期之菸草種植人申請種植菸草者,其種菸面積由公賣局視當年期種菸面積之分配情形核定之,如因申請人過多面積不敷分配時,由菸草管理機構公開抽籤決定之。
18
菸草種植人死亡或因故不能作業時,其繼承人或同居家屬申請繼續種植者,應於菸草種植人死亡或事故發生後六十日內,向當地菸草管理機構申請換發菸草種植許可證。
19
菸草種植人之繼承人或同居家屬未依前條規定期間申請繼續種植者,公賣局應撤銷其許可證,其已種植之菸草,由菸草管理機構處理之。
20
菸草種植人因故不能種植時,得申請當地菸草管理機構許可過戶予他人繼續種植,但承受過戶人為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應具備第八條所規定之條件及無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情事。 前項過戶人之乾燥室,如未隨同移轉受讓人使用,應予撤銷登記。
22
經許可之菸草種植人,事後發現有左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菸草管理機構應即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被處罰後未滿二年者。 二、違反專賣機關命令,被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 三、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四、上一年期菸草種植人經許可後,未於菸草管理機構規定限期內設置乾燥設備者。 前項受撤銷種菸許可,如已種植菸草者,其停止作業期間,由菸草管理機構核定之。
23
菸草種植人如因家庭變故,勞力不足,資金困難,得於許可後六十日內申請停耕,期間以一年期為限,期滿後未申請復耕者,視為自行放棄種菸,應予撤銷許可。 前項停耕,如為服兵役缺少勞力者,得准予延至服兵役期滿後復耕。
24
菸草種植人於開始種菸後,須全部或一部廢種者,應於許可後六十日內向菸草管理機構申請。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