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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第三章 耕作管理

§ 25–4420

25
菸草種植人對於菸草之育苗、移植、施肥、培土、摘芯、除芽、病蟲害防治、收穫、剩餘根莖剷除、乾燥貯藏、調理、捆包等作業方法,應遵守菸草管理機構之輔導。
26
菸草種植人對於種菸草之種類或品種,應遵守菸草管理機構之規定,其所需之菸種由菸草管理機構供給,不得播種菸草管理機構配發之菸種。
27
菸草種植人應於本圃移植完畢二十日內將其剩餘菸苗全部剷除。
28
菸草種植人每公頃菸葉生產數量,應按照公賣局規定之基準從事生產。
29
本圃菸草株行距之標準,由菸草管理機構視裁培品種、自然條件、機耕及配合耕作制度等情形,依左列各款規定範圍,訂定之。 一、株距不得低於五○公分或高於六五公分。 二、行距不得低於一○○公分或高於一二五公分。 菸草管理機構依前項規定之株行距得統一規定每公頃種植株數。
30
菸草種植人增減種植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三。但為配合計量生產經菸草管理機構准增減種植者,不在此限。
31
菸草種植人應將菸草種植明細表詳實填記簽名或蓋章,並限於普查前送所屬輔導站查驗。
32
菸草苗床本圃標牌由菸草管理機構統一製作發給菸草種植人插立於菸田明顯處所。 前項標牌有損毀或遺失時,菸草種植人應申請補置。
33
菸草本圃不得間作,但菸稻糊仔耕作或經公賣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34
菸草管理機構應於該地區菸草移植本圃後,派員分區檢查菸田,其株數 面積計算方式另訂之。
35
檢查菸田時,如發現菸草種植人耕種總面積或總株數不合規定者,由檢查人員會同菸農團體人員查證為之。
36
菸草種植人有合耕人者,檢查菸田時應按其許可面積分別檢查。
39
菸葉乾燥設備建築規格分為大阪式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一九‧八三平方公尺及堆積烤菸機一三‧二二平方公尺三層,一九‧八三平方公尺二層四種,但如有發展新型乾燥設備,並經專賣機關核定者亦得設置。
40
菸草乾燥設備之設置、轉讓、租賃、遷移、改建、或廢置,應向菸草管理機構申請辦。
41
菸葉乾燥設備設置地點、規格及完工日期,均應按菸草管理機構准者辦理,不得變更。
42
新建菸葉乾燥設備之許可,由公賣局視左列各款情形核定之: 一、許可設置乾燥設備依其種菸面積不敷需要者。 二、菸草種植人所使用之乾燥設備因故不能繼續租用者。 三、合耕人經許可分耕無使用之乾燥設備者。 四、承受過戶人未備有乾燥設備者。 五、乾燥設備之型式設備需更新者。 六、上年期菸草種植人獲許可未備有乾燥設備者。 前項新設菸葉乾燥設備經菸草管理機構檢查合格後予以登記發給號碼牌。
43
菸草種植人因特殊事故變更菸草之種植地點及乾燥設備場所時,應向當地菸草管理機構申請准。 前項變更如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須為緊急處理者,應於事故終了後五日內,向菸草管理機構補辦申請手續。
44
菸草種植人移運菸葉以其乾燥室至貯藏地點至指定送繳買菸場為限,移運時應攜帶許可證。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