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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 第 10 條

  1. 1.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2. 2.依本辦法發檢舉人之獎勵金,事後如發現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承辦機關應追蹤後續追繳情形。
  3. 3.查緝人員因執行查緝違規菸酒案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涉及刑事不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該查緝人員對前開違規菸酒案件,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已核發獎勵金且未經宣告沒收者,應由直接發給該查緝人員獎勵金之查緝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承辦機關應追蹤後續追繳情形。
  4. 4.第二項及前項追繳之獎勵金,應繳回國庫。
  5. 5.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查緝人員因執行查緝違規菸酒案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涉及刑事不法,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經刑事偵查,或已經刑事偵查而尚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適用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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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10條的規定,該條共有兩項條文。第一項條文規定了不適用該辦法獎勵規定的情況,包括以下情形: 1. 檢舉人以匿名方式或不以真實姓名進行檢舉。 2. 檢舉的違規菸酒案件已經被發現。 3. 檢舉提供的具體事證沒有被查核證實或與檢舉的事證不符合。 4.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違規菸酒案件。 第二項條文規定,在根據該辦法發給檢舉人的獎勵金後,如果發現有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的情況,應由受理檢舉的機關追繳獎勵金。 需要進一步參考相關的法律法規文件或判例來提供與第10條相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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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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