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設立未稅倉庫者,其每月未稅菸酒移運情形,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檢同產銷月報表,送請主管稽徵機關查核。未稅菸酒進出倉庫情形,並應列表送請未稅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根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2條,產製廠商在設立未稅倉庫的情況下,每月應在次月15日前將未稅菸酒的移運情況檢附產銷月報表,呈送給主管稽徵機關進行查核。同時,未稅菸酒的進出倉庫情況也應制成目錄,送交未稅倉庫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進行查核。 例如,如果一家菸酒公司在某個月份將未稅菸酒從倉庫運出,或者從外部進口菸酒進入倉庫,該公司應在次月15日前將此情況記錄在產銷月報表中並提交給稽徵機關進行查核。同樣地,該公司也應將未稅菸酒的進出情況制成目錄並提交給未稅倉庫所在地的稽徵機關進行查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