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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
  2. 前項所稱包裝,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過程,且包裝部門之設立,應先向設立處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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