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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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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
  2. 2.前項所稱包裝,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過程,且包裝部門之設立,應先向設立處所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3條的規定,產製廠商如果其包裝部門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個地方,並且需要將未繳納菸酒稅的菸酒進行運輸,則應該逐次自行填寫出廠送貨單。另外,所謂的包裝是指未與菸品或酒液直接接觸的包裝過程,並且設立包裝部門時,應首先向該處所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一個適用於這項規定的範例可能是,如果一個菸酒生產廠商的包裝部門位於另一個地方,他們在將未繳納稅款的菸酒運送到包裝部門時,應該逐一填寫送貨單。此外,在設立包裝部門時,他們需要向該處所所在地的主管稽徵機關提出核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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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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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23 條規定:「產製廠商如因自設之包裝與生產部門不在同一處所,須將未稅菸酒互為移運者,應逐次自行填發出廠送貨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