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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 3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已稅菸酒出廠後,因故必須退還原廠整理、改裝或改製時,產製廠商應檢附退運有關文件,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准後,憑原完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有關文件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整理、改裝或改製完竣後,併同當月份出廠菸酒,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2.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之已稅菸酒,應視同新製出廠之菸酒,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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