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5條規定了已稅菸酒出廠後因故必須退還原廠整理、改裝或改製的情況下的相關程序。根據該條規定,產製廠商需要檢附退運有關文件,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憑原完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的相關文件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在整理、改裝或改製完畢後,產製廠商需要將當月份出廠的菸酒一起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若未按照上述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的已稅菸酒,將被視為新製出廠的菸酒,需要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根據財政部98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8090號令釋示,此為解釋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規則與現行消滅時效制度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可作為對該條規定的解釋參考。 範例:假設產製廠商在整理菸酒過程中,有一批菸酒因故需要退還原廠進行改製。根據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5條的規定,產製廠商需要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方可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例如,該廠商需要提供退運單、改製計畫文件等,並在改製完畢後將當月份出廠的菸酒一起報繳相關稅款和捐款。若廠商未按照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相當於未完成改製程序,該批菸酒將被視為新製出廠的菸酒,需要重新報繳相關稅款和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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