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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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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wun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10/12/19生效 在此之前適用舊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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