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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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未執行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各項保全措施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報請限制出國。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海關依前條規定報請限制出國後,在移送強制執行時,應在移送書註明「已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及限制出國之起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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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海關未執行關稅法第48條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之各項保全措施時,不得報請限制出國。此外,限制出國的期間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年。當海關報請限制出國後,在移送強制執行時,移送書應註明已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並註明限制出國的起始日期。 根據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沒有彰顯特定案例的相關信息,因此我們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強制執行名詞
- 關稅法 第 4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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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