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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2.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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