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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7-2 條

  1. 1.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2. 2.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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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2條,個人出售房屋時,如果能夠提供交易時的成交價格和成本費用的證明文件,則其財產交易所得的計算應按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的規定進行核實認定。如果個人未申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可以依財政部核定的標準進行計算。 根據該法條第2項的解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應參照當年度的實際經濟情況和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的標準。 範例:如果個人在交易房屋時能夠提供該交易的買賣契約和付款記錄等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應按照交易時的成交價格和成本費用之差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但如果個人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則稽徵機關可以按照財政部核定的標準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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