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百十二條停止營業之處分,其期間應至納稅義務人履行本法規定之義務時為止。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五章 獎懲
§ 99–107共 9 條
停止營業之公告,應張貼於營利事業場所主要進出門戶之明顯處,營利事業不得將之掩蔽塗污或撕毀。違者由稽徵機關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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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一百十二條所定逾限繳納稅款,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刪除)
二、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核定暫繳稅款者。
三、逾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繳納結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四、逾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期限,繳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款者。
五、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補徵稅款者。
六、逾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決算、清算申報應納稅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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