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2條規定了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時的加徵滯報金和怠報金。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一項,如果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發出滯報通知書之前自行申報,則仍需按照所得稅法第108條第一項的規定加徵滯報金。而如果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書之前自行申報,則需要按照所得稅法第108條第二項的規定加徵怠報金。 此外,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營利事業違反本法第102條之二的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在稽徵機關填發之滯報通知書送達前自行申報者,仍需按照所得稅法第108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加徵滯報金。而如果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書之前自行申報,則需要按照所得稅法第108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加徵怠報金。 這些規定旨在強化納稅義務人按時辦理結算申報的義務,並將相應的怠報金或滯報金作為制裁手段。這些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且是為了確保納稅義務人履行其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的義務,以便稽徵機關能有效掌握稅源資料並建立合理的查核制度。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行為時所得稅法 - 中華民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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