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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 1–10-327

2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3-1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如為個人者,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託人申請配發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
3-2
  1.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時,得採用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一經選定不得變更。計算所得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信託財產之各類所得額時,其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或損耗,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應按信託財產發生之各該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自各該所得類別收入項下減除。
3-3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所稱實際分配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4公有事業
本法所稱之公有事業,係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組織,其列入各級政府總預算部份,應為其歲計餘絀之淨額及其資金之增減額。但經規定其餘絀淨額積有成數即編入各級政府總預算者,從其規定。
8
  1.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日曆年度同種有價證券最後之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
  2. 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債券以截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償餘額及應付未付債息之合計為準。
8-1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與我國政府簽訂之租稅協定中訂有互惠免稅條款或經外交換文同意互惠免稅,經財政部核定實施者為限。
8-5
  1.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2.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3.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8-10
  1.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之信託基金,其受託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應設置之帳簿,包括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類別,設置受益人已扣繳稅款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受益人之扣繳稅款。
  2. 受託人記載前項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 第一項規定之帳戶,於信託行為成立時之餘額為零;其以後年度之期初餘額,應等於上年度之期末餘額。
10-1
  1.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4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2. 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3. 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10-3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或其他法人出資者,獲配其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課稅;以其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所分配者,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課稅。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徵免所得稅。 四、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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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