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0-1 條
- 1.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4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 2.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 3.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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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0-1 條的內容如下: 1. 本條第一項規定,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4及第三十五條所指的不可抗力之災害包括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必須是非屬於人力所能抗拒的。 2. 第二項規定,不可抗力災害損失的扣除必須在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3. 如果未依上述報請派員勘查的規定,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損失屬實,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依據資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所指的不可抗力之災害包含多種自然災害,如震災、風災、水災等,以及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事件,例如戰爭和核災等。此外,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不可抗力災害損失必須在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最後,如果未按照規定報請派員勘查,但能提供確實證據證明損失屬實,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 資料來源: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最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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