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 1.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時,得採用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一經選定不得變更。計算所得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2.受託人依本法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信託財產之各類所得額時,其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或損耗,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應按信託財產發生之各該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自各該所得類別收入項下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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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了受託人在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額時可以選擇採用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並且一旦選定了計算方式就不能變更。計算所得的起訖期間是從每年的一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 此外,該條規定受託人在計算信託財產的各類所得額時,成本、必要費用或損耗除了可以直接合理明確地歸屬之外,還可以按照信託財產發生各該所得類別收入的比例分攤。分攤的方式是從各該所得類別收入項下減除相應的金額。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2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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