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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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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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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依本法
第三條之四第一項
規定計算
受益人
之各類所得額時,得採用現金收付制或權責發生制,一經選定不得變更。計算所得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受託人依本法
第三條之四
規定計算信託財產之各類所得額時,其相關之成本、
必要費用
或損耗,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應按信託財產發生之各該所得類別之收入金額占其總收入之比例分攤,自各該所得類別收入項下減除。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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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綜合所得稅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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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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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稽徵程序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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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獎懲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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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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