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0-3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或其他法人出資者,獲配其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其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分配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課稅;以其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所分配者,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課稅。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徵免所得稅。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3條,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或其他法人獲配其所投資國內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需要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辦理: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獲配的股利或盈餘,如果是來自於其所投資的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在八十七年度或之後年度所分配的盈餘,應按照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的規定課稅;如果是來自於其所投資的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在八十六年度或之前年度的盈餘所分配的,則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按照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課稅。 二、中華民國境內的總機構在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的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依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應計入其所得額,根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的規定徵免所得稅。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中華民國境外的總機構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需要由扣繳義務人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扣繳稅款。 範例:一個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在一百零七年度投資了一家公司,該公司在該年度分配了股利給這個個人股東。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這筆股利應按照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課稅。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3條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