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了有關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的解釋。根據該條規定,「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指的是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同種有價證券最後的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的部分。如果有價證券未上市而無法取得收盤價格的話,對於公司股票,應按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公司淨資產,並以公司的實際發行股數計算其收益;對於債券,則以截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償付的餘額及應付未付債利息的合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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