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根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財產並獲得交易所得時,即使有交易損失,也不能扣除。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個人或營利事業在財產交易中虧損,他們在計算所得稅時,不能將該損失扣除。這意味着他們必須依據實際獲利金額來計算所得稅,即使實際賠錢也不能減少稅負。例如,個人在出售股票時虧損了,他在繳納所得稅時不能將該虧損金額扣除。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