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的規定,如果納稅義務人在結算申報書中既沒有列舉扣除額,也沒有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那麼就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 而如果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了適用標準扣除額,或者根據前述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那麼在稽徵機關核定申報案件後,就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例如,在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填寫了適用標準扣除額,並經過稽徵機關核定後,就無法再要求變更為適用列舉扣除額。這條規定是為了確保納稅義務人的選擇能夠在稽徵機關核定後保持穩定,增進稅收政策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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