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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3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為零息債券者,應以該債券購入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於債券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再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收入;並以依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扣繳之稅款,按持有該債券之期間,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
  2. 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內含轉換權、交換權、賣回權或贖回權等選擇權者,其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應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如約定有票面利率者,應另以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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