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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48-1公害防制設備之折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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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縮短其耐用年數者,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一併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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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1 條規定,營利事業若因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而增置設備且縮短其耐用年數,則在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需提交工業主管機關的證明,並一併申請該稽徵機關核定。 根據參考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發生處理手冊(八十九年度修訂)》,這項規定的範例可以是營利事業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要求,為了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而特別增置了一套排放控制設備。由於這些設備的耐用年數縮短了,營利事業需要在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相關的工業主管機關證明,並申請稽徵機關核定相應的減少折舊費用額度。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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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1 條規定:「營利事業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縮短其耐用年數者,應於辦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