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受配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公司於配發時,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根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所增發的股份金額,除了依已廢止的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和第17條的規定辦理外,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對於受配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則應由公司根據所得稅法第88條的規定,在配發時進行相應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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