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對審定之資產重估價值不服而申請複審或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仍應按原審定之資產重估價值調整,俟複審、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予變更後,再按確定之數額更正。
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8條,營利事業如對審定的資產重估價值不滿意而申請複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仍需要按照原先審定的資產重估價值進行調整。只有在複審、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之後,根據確定的數值進行更正。 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在複審、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不會因為爭議而出現重估價值的混亂或不一致情況。只有在複審、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束後,確定應該進行變更的數值,才能進行相應的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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