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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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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3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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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
業
按
照前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原資產項目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整年度起依
所得稅法
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損費。
折舊、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受贈之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其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中減除。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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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重估價資產之範圍及數量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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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重估價方法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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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重估價程序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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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申請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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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重估申報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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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改正申報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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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調查與審定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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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複審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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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訴願及行政訴訟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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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計處理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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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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