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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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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利事照前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原資產項目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整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損費。
  2. 2.折舊、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3. 3.受贈之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其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中減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37 條規定了營利事業在調整資產帳戶後,應根據所得稅法的規定按照重估後的價值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這些費用將計入計算所得額之中。 在計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時,應根據資產的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來計算,如果資產原先有殘值,還應根據重估倍數來增加折舊、耗竭或攤折額。 此外,如果營利事業受贈了固有資產並將收到的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而沒有課稅,那麼依照重估價值提列的折舊費用不得在當年度的損費中減除。 舉例來說,假設一家營利事業受贈了一座價值100萬元的建築物並將其收入列為資本公積,然後根據重估後的價值將每年的折舊費用提列10萬元。根據這條法規,這10萬元的折舊費用不能在當年度的損費中減除。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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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37 條規定:「營利事業按照前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原資產項目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整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