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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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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利事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項目,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
  2. 2.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的規定,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的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的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的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這意味著當資產發生重估時,營利事業需要調整其資產帳戶,將重估增值的差額記入其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中。 在此條款的第2項,提到未實現的重估增值不需要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而,如果經重估後的資產在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發生了轉讓、滅失或報廢的情況,則應將其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舉例來說,假設一家營利事業在某年度對其固定資產進行了重估,發現其價值增加了100萬元。根據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該營利事業應調整其資產帳戶,並將這100萬元的重估增值記入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中。如果在接下來的年度中,該營利事業將該固定資產轉讓,則這100萬元的重估增值應轉列為營業外收入。

  • 名詞
  • 審定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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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36 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項目,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權益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