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 22-1 條
- 1.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應依規定格式撰擬該集團當年度之國別報告,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
- 2.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該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二個以上之成員者,得指定其中一個成員送交: 一、依最終母公司之居住地國或地區法令規定不須申報國別報告。 二、最終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國或地區申報國別報告,但該國或地區於前項規定國別報告送交期限前,未與我國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 三、最終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國或地區申報國別報告,且該國或地區與我國已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但稽徵機關無法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
- 3.前項跨國企業集團指定其中一成員代理最終母公司(以下簡稱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送交國別報告者,該成員如在中華民國境外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得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送交該報告: 一、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之居住地國或地區要求申報該集團之國別報告。 二、前款居住地國或地區於第一項規定國別報告送交期限前,與我國簽署生效包括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且稽徵機關得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 三、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揭露該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及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相關資料。
- 4.跨國企業集團指定之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如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送交國別報告。
- 5.前四項規定之國別報告,應包括之成員及內容如下: 一、國別報告成員:指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依最終母公司居住地國或地區之法規或基於編製財務報導目的依循之一般會計原則規定,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 (二)未納入前目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但最終母公司之股權如於居住地國或地區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依該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應遵循之財務報告編製規定,應納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 (三)僅因規模或重要性因素考量而未納入前二目編製合併財務報表範圍之營利事業。 (四)符合前三目規定之營利事業,基於編製財務報導、法規、稅務申報或內部管理控制目的,應單獨編製財務報表之常設機構。 二、國別報告內容: (一)按跨國企業集團營運所在各國家或地區之收入、所得稅前損益、已納所得稅及當期應付所得稅、實收資本額、累積盈餘、員工人數及有形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除外)合計數。 (二)按前目國家或地區,列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居住地或設立地國或地區,及其主要活動情形,主要活動包括:研究與發展;持有或管理智慧財產權;採購;製造或生產;銷售、行銷或配銷;行政、管理或支援服務;對非關係人提供服務;集團內部融資;受規範金融服務;保險;持有股份或其他權益工具;停業。 (三)跨國企業集團成員從事前目所列以外之活動者,其活動性質說明。
- 6.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屬跨國企業集團前一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者,得免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送交國別報告。
- 7.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稽徵機關無法依相關協定或第三項第二款所稱稽徵機關得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之國家或地區,以第一項規定送交期限屆滿日財政部已公告無法進行有效資訊交換之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為準。但稽徵機關依我國與非屬該參考名單之國家或地區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未能實際取得跨國企業集團之國別報告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應於稽徵機關書面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送交國別報告;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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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22-1 條,下列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應依規定格式撰擬該集團當年度之國別報告,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 這項規定要求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作為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公司,應在會計年度結束的一年內,按照指定格式撰寫國別報告並提交當地稽徵機關。 2. 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該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二個以上之成員者,得指定其中一個成員送交:一、依最終母公司之居住地國或地區法令規定不須申報國別報告。二、最終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國或地區申報國別報告,但該國或地區於前項規定國別報告送交期限前,未與我國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三、最終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國或地區申報國別報告,且該國或地區與我國已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但稽徵機關無法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母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境外且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成員應按前面的規定辦理,但如果該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兩個或更多成員,則可以指定其中一個成員提交國別報告: - 根據最終母公司的居住地國或地區法律規定不需要提交國別報告。 - 最終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國或地區提交了國別報告,但該國或地區在前述規定的國別報告提交期限前未與中華民國簽署生效的相關協定,無法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 - 最終母公司向其居住地國或地區提交了國別報告,且該國或地區與中華民國已經簽署生效的相關協定可以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但稽徵機關無法實際取得國別報告。 3. 前項跨國企業集團指定其中一成員代理最終母公司(以下簡稱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送交國別報告者,該成員如在中華民國境外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得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送交該報告:一、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之居住地國或地區要求申報該集團之國別報告。二、前款居住地國或地區於第一項規定國別報告送交期限前,與我國簽署生效包括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且稽徵機關得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三、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揭露該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及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相關資料。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跨國企業集團指定其中一個成員代表最終母公司提交國別報告,且具備以下條件,則該成員在中華民國境外並且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成員可以免除向當地稽徵機關提交該報告的要求: - 代理母公司提交成員的居住地國或地區要求提交該集團的國別報告。 - 前項居住地國或地區在國別報告提交期限前與中華民國簽署了生效的相關協定,且稽徵機關可以實際獲取國別報告。 - 已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披露了該集團的最終母公司和代理母公司提供成員相關資料。 4. 跨國企業集團指定之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如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規定送交國別報告。 這項規定要求如果跨國企業集團指定的代理母公司是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則應根據第一項的規定提交國別報告。 5. 前四項規定之國別報告,應包括之成員及內容如下: 根據這項規定,國別報告應包括指定的成員和以下內容: - 國別報告成員:根據其中的條款,可以是符合特定標準的營利事業,或在特定情況下需要單獨編制財務報表的常設機構。 - 國別報告內容:應包括跨國企業集團在各國家或地區的收入、所得稅前損益、已納所得稅及當期應付所得稅、實收資本額、累積盈餘、員工人數和有形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除外)的合計數。此外,還應列出該集團在每個國家或地區的主要活動情況。 6.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屬跨國企業集團前一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者,得免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送交國別報告。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所屬的跨國企業集團前一年度的合併收入總額未達到財政部規定的標準,則可以免除根據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的要求提交國別報告。 7.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稽徵機關無法依相關協定或第三項第二款所稱稽徵機關得依相關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之國家或地區,以第一項規定送交期限屆滿日財政部已公告無法進行有效資訊交換之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為準。但稽徵機關依我國與非屬該參考名單之國家或地區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未能實際取得跨國企業集團之國別報告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應於稽徵機關書面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送交國別報告;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根據這項規定,如果稽徵機關無法根據相關協定或公告已公告無法進行有效資訊交換的國家或地區實際取得國別報告,但稽徵機關已與非參考名單中的國家或地區簽署生效的相關協定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且未能實際取得跨國企業集團的國別報告,則該跨國企業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成員應在稽徵機關書面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交國別報告。如果由於特殊情況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國別報告,應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限申請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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