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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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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2. 2.前項受益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6條的規定: 1. 如果受益人是在台灣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營利事業,或者是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在台灣地區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則在設立、變更或增加信託時,委託人應扣取該受益人享有的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或增加部分的20%作為扣繳稅款。 2. 如果前項受益人是在台灣地區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大陸地區個人,或者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台灣地區居住或停留總計不超過183天的大陸地區人民,則在設立、變更或增加信託的年度內,對於受益人享有的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或增加部分,按照20%的扣繳率進行申報納稅。 參考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最新版本。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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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6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