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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複委託費: 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 二、支付複委託費應依法辦理扣繳。其未辦理扣繳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外,仍應予以認定。 三、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分不予認定。 四、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其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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