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委託費: 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 二、支付複委託費應依法辦理扣繳。其未辦理扣繳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外,仍應予以認定。 三、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分不予認定。 四、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其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辦理。
根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2 條的解釋,複委託費指的是執行業務者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或專營營利事業經辦受委託業務的費用。根據法規,這些複委託費用需要立有合約或委託書並提供查核,如查核發現複委託費用是虛構或沒有實際的複委託業務,則應剔除這些費用,並按照所得稅法第 110 條的規定處理。 例如,根據「稅務查核作業標準」第 5 章第 6 條的規定,執行業務者支付複委託費用時,在提供原始憑證和相關帳據資料的情況下,如果能夠證明確實支付了這些複委託費用,就應該予以認定。另外,根據「稅捐稽徵法令收支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解釋,複委託費用的計算原則是以實際收付為基礎,除非查核辦法另有規定。 在這個案例中,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列報了複委託費用,並提供了複委託合約和支付的原始憑證。然而,被告機關在查核中認為部分複委託費用是虛構的,並剔除了這些費用。原告不服,並申請復查,結果被准予追認了部分複委託費用。根據法規解釋,執行業務者在列報複委託費用時,只要提供了相關的合約和支付的原始憑證,就應該盡其舉證義務。如果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提供確切的證據證明複委託是虛構的,則應該予以認定。 總結來說,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2 條規定了複委託費用的相關規定,包括合約或書立委託書的要求、虛構或無實際複委託業務的處理、支付超出原報酬的部分不予認定等。根據最新的「稅務查核作業標準」和「稅捐稽徵法令收支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相關的證據資料並予以查核,如無確切證據證明複委託是虛構的,應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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