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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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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 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2. 2.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復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復查機關。 七、年、月、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3條,當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需將相關證明文件與復查申請書一同提交稅捐稽徵機關。其中,證明文件的提交方式根據情況略有不同:若曾收到繳款書或已經繳納稅捐,則需提交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的影本;若非前者情況則需提交核定稅額通知書。復查申請書則需要載明以下事項:申請人的個人資訊,例如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以及身分證明文件的字號和住所。若是法人或其他有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團體,則需要提供該團體的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的資訊,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的個人資訊。若申請人有代理人,則需要提供代理人的相關資訊。除個人資訊外,還需要填寫原處分機關、復查申請事項、申請復查的事實及理由,並提供相關的證據,若是文書類的證據則需提供繕本或影本。最後,還需要填寫受理復查機關和申請復查的年、月、日。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第三十五條條文
  • 送達名詞
  • 核定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居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稅捐稽徵法35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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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