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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 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2.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復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復查機關。 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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