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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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於合併前應退之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但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另有協議,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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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了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的稅捐退還程序。根據該條款,合併前應退之稅捐應由合併後的營利事業受領。然而,對於獨資合夥的營利事業,如果在合併時已經有協議並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則依據該協議進行退稅程序。以下是一個相關的範例: 例如,公司A和公司B打算進行合併。在合併之前,公司A有一筆應退的稅款,依據稅捐稽徵法的規定,這筆稅款應由合併後的存續公司負責領取。然而,在合併計劃中,公司A和公司B已經協商並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了退稅事宜。根據他們的協議,退稅款須由合併後的公司B受領。因此,根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規定,退稅款將根據合併協議分配給公司B。
- 第十五條條文
- 稅捐稽徵法 第 1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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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