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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徵機關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2.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八千元以下,或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免予處罰。 二、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於限期內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情事,未依規定期限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五、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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